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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三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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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 行使期限和方式问题研究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而言至关重要,尤其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及方式问题,其关系着承包人能够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尤其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对上述两方面进行研讨显得十分有必要。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完善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4条中“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理解


在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问题探讨之前,我们先谈谈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4条中“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理解,因为这是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权利行使期限进行探讨的前提。

 

(一)对《批复》第4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理解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应首先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在谈何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之前,首先要对工程完日工期、工程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区别与联系予以澄清、分析。工程完工日期实际是指施工单位已经按施工图纸完成了施工任务;而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按照法律及相关条例、规范做出的定义。通常司法解释所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施工单位请求发包方进行验收的申请日。

厘清上述概念后,我们再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进行探讨,不同情况,实践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也不一样:

第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第二,实践中,发包人因各种原因迟迟不能组织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比较合理,这样也是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

第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基于种种原因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之前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所谓的交付,一般来说转移占有就视为交付。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建设工程的正常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二)对《批复》第4条中建设工程约定竣工日期理解

《批复》第4条中建设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主要是针对尚未竣工的工程,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烂尾楼工程。工程未实际竣工出现烂尾楼,往往都是由于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所以如果机械的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往往对承包人是不利的。因为如果发包人断断续续违约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停停建建,最后工程全面停工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可能早已超过六个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在起诉前就早已丧失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批复》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虽然容易确定,但往往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烂尾楼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何时起算对于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至关重要。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起算点争议


(一)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有些法院严格按照《批复》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若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的,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竣工的,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所以,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必须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否则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过一起案件,承包人与发包人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纠纷,并引发停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工程实际未竣工,后承包人于2006年1月20日以追加诉讼请求形式向法院提出了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日期与约定的竣工日期间已超过了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未支持承包人的请求。

 

(二)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

有些法院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若建设工程未实际竣工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或合同终止的,自合同解除之日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点明确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再审过一起案件,承包人承建发包人厂房,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约定的竣工日期期满后承包人仍在继续施工。2008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终止施工合同,并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2009年5月31日,承包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其承建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时工程未实际完工。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已明确终止合同履行,此时承包人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于2009年5月31日起诉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

 

(三)自停工之日起计算

若建设工程未实际竣工,且停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自停工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点明确规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放宽适用

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不明,工程也未实际竣工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时,按照有利于承包人的原则,尽量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及方式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为出斥期间,不能约定。

在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权利行使期限起算点问题后,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方式是否可以约定呢?因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双方不能约定变更,更不能附条件行使。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不能约定。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方式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方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承包人应以何种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是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还是承包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出催款函也是可以认定为其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如果工程已经依法处于拍卖程序,承包人要求对拍卖款参与分配是否可视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

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将建设工程折价并达成协议。

2、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其对该建设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种方式是实践中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最主要的方式。当出现工程款拖欠现象时,承包人多是直接提起债权请求权之诉的同时,确认其对该建筑工程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再通过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对适宜拍卖的建设工程进行拍卖,承包人就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供执行的生效文书主要分为两种:一是通过诉讼方式产生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二是通过仲裁方式产生的仲裁裁决书。

通过这种方式要注意,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请求中要明确提出对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仅要求偿还拖欠工程款的不视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承包人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建设工程拍卖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种方式是承包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即承包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拍卖建设工程的申请,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承包人不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直接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主张进入拍卖程序。

4、承包人参与到工程变卖款或拍卖款的分配程序中。

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对此进行约定或附条件。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的方式因有四种,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从中进行选择。

 

四、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与诉讼时效如何衔接问题


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其中明确回答,“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若两年还内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也即,该六个月的限制,是法律以除斥期间的方式督促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随后启动诉讼时效的计算期间,“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承包人而言,虽是一种权利,但也不可能永远存在。而对于该权利能否实现、或者采用什么方式实现,则并不属于该六个月的期间内必须完成的事。

所以,笔者认为,当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从这时间点开始,便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了,如承包人不主张,将丧失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权利行使期限及方式的立法建议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立法建议

1、以工程款结算日为起算点

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该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来计算,这里的竣工之日指的就是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而这个日期一般比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都要晚一些,如果以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对于承包人来说则更有利一些。但是,当建设工程没有实际竣工验收的时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该以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这样做虽然操作起来会方便很多,但是承包人很可能因此而失去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没有实际竣工往往是由于发包人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最常见的就是发包人不按照约定如期的履行支付建设工程的进度款的义务,从而致使承包人停了又建建了又停,等承包人最后全面停工时,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可能早就已经超过了 6个月的具体期限。如果此时,承包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工程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时,若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话,那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其起诉以前就早已没有了。所以,《批复》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虽然看似容易确定,但是,却不利于承包人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如果按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来起算,那么,这个日期对于没有进行实际竣工的工程来说却是一个不存在的未知的日期。即使建设工程竣工了,因为在工程竣工后的整个过程中,如果按照 6个月的期限来算,建设工程价款也可能还未能结算,这样的话,又如何要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呢?

鉴于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该规定自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确定之日为其起算日。这样,法律规定的 6个月的行使期限就更纯粹的为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不会因为工程款结算之前一系列复杂过程的干扰而占用专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行使时间。

2、以工程合同解除日为起算点

以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日为起算点,它所对应的是建设工程不能竣工的具体情形。在发包人不能按约按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候,而承包人又已经经过了合理的催告程序之后,承包人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其所规定的法定的解除权情形如下:(1)因为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2)在履行的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如果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5)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承包人也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解释》第 8和第 9 条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解除权的专门规定来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其中第 9条规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那么,法院就应该给予以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后,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就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果承包人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那么建设工程竣工就已经不可能了,按竣工日期起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就显得不合乎情理。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以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如果对工期的拖延是由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让守约方承包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会显得有失公平。基于此,承包人就可以根据合同的解除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在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之后,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就应该从工程合同的解除之日起开始进行计算。

所以,在建设工程不能竣工的情形之下,应当以合同的解除日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这时,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前就已经起诉了,不存在超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应该受到司法的保护。

3、以相关法律文书成立日为起算点

相关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行政处理的决定、行政处罚的决定;(2)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节书,民事制裁决定及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裁定和调节书;(3)公证机关依法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等;(4)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调解书;(5)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6)经人民法院的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裁定,及国外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7)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如果建设工程出现了法律纠纷,那么,其法律纠纷也会因为不同的情况从而出现不同的法律的结果。比如,以行政机关的公证文书来说,可以进行以下的处理:当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方式、期限来给付建设工程款,那么承包人就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申请调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那么就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的协议,然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价款来进行核算确认,并写入还款协议中。对于双方达成的上述还款协议,承包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强制执行力的还款协议公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以公证文书上的公证日期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

因此,为保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及时清偿,充分体现《合同法》第 286 条和《批复》规定的立法精神,可以以相关法律文书成立的日期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这种将行政机关的审查登记的制度、法院的民事执行相关制度和公证机关的具体公证制度相结合的做法,不但解决了建设工程纠纷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占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限的问题,而且还可以保护承包人、农民工等大多数劳动者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行使期限的立法建议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可能遭遇诉讼时效阶段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工程材料的供应、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工期的索赔、工程质量的保修等等一些环节;当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可能遭遇除斥期间阶段的情形,这主要发生在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等一些环节。

由于不同的纠纷案件具有各自不同的特殊性,任何案件在不同的环节需要当事人注意的程度也有所不同的,所以在适用时效制度的时候就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谨慎地处理问题,以免以后遭受重大的损失而不自知。

这里主要探讨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的时效制度,从时效制度中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来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性质及其完善。

我们已经得知,根据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 6个月。而 6 个月对于承包人来说是长还是短,是合理还是不合理,光从这个法律条文来看,并没有看出不合理之处。但是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不可能使承包人总是可以顺利的在 6个月内行使完法律所赋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如果出现不可抗力等非人为情况或者不应该归责于承包人的其他客观情况时,6个月的期限是否可以中止或者中断,从而体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6个月期限的逻辑连续性呢?从法律条文来看,显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那么依据除斥期间的具体定义,即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有效期间内,当期间届满该权利当然就丧失了。可见,除斥期间是一种特殊权利行使的期限或者责任免除的期限,是法律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的期限。由于除斥期间届满会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失权,所以在确定除斥期间的起止时间时,就应该充分地保证债权人的权利。除斥期间起始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比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主债务履行期限中。

除斥期间是法律确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预定期间届满就会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批复》第 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很显然,条款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它属于形成权,承包人如果过了六个月不行使权利,则面临失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权。从概念特征上来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除斥期间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来看,作为不变期间,它不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在建设工程实践当中,在期间起算的过程中,由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不能竣工(烂尾工程的出现)、提前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或者延后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在这些情况下,如果竣工日期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话,再加上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最终就有可能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人错过行使实体权利(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如果完善除斥期间制度的立法,是否就会使法律更趋向于公平正义呢?比如除斥期间的中止。除斥期间的中止就是指在除斥期间届满之前,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法定障碍使权利人在不能行使法定的义务之时,除斥期间就开始停止计算,等中止的原因都消失时起,除斥期间继续进行计算。

之所以提出除斥期间中止的立法完善,是由于除斥期间虽然规范的是形成权等只需要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或者实现,无需对方当事人配合的权利,但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必须以承包人知道或者能够行使该权利为限。如果说承包人根本不知道或者客观上因为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建设工程款等原因使其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优先权,即便该权利的行使只需要承包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其也是无从进行意思表示的,无法实现自己的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际发生并不代表承包人主观上就已经实际知道了该权利的存在。这期间就有可能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比如,还拿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来分析,这时就出现了工程实际竣工的日期推后的可能,这就会和承发包双方最初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不一致,但是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就已经开始启动,而承包人也许并不知晓。当发包人拖拖拉拉的支付完建设工程款,工程同样延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很多日后也才拖拖拉拉的竣工,如果产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却早已过去,承包人的权利就此消灭。这对承包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除斥期间中止制度的设立便体现了公平原则的要求。因为时效制度针对的是客观上能行使权利却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

如果权利人(承包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法律将其在这种情况下经过的期间计入时效的话,就有失公平。因此,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6个月除斥期间应该可以中止。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行使方式的立法建议

如何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笔者认为应建立优先权登记制度,另外对承包人催告期进行完善。

1、建立优先权登记制度

通过建立优先权登记制度,承包人可以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及时向相应产权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请求相应产权登记部门及时确认公示自己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此来防止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任意的处置,从而明晰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如果发包人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的价款,承包人就可以根据已经经过登记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日期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来进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相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其他方式,更简便容易操作,能够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承包人催告期的完善 

2.1  形式完善

催告是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前所必须履行的具体法定义务,如果承包人没有去行使,则发包人就可以据此抗辩承包人所拥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无论是《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还是《批复》的规定,都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催告方式之规定。催告不是一种要约,而是到期债权的催促付款的通知,一般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工程实践过程中,催告证据的收集与保存极其重要。所以,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发出催款通知的时候,能够将通知的内容通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通过邮局邮寄给发包人,此时,承包人就应该积极的做好这一关键程序的证据保全。所以,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催告,无论是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还是工程的决算款,承包人都应该适时向发包人履行催告通知,且均应采取书面的形式。其基本的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内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款的相关依据、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明确最后的付款期限,并要有建设工程相关企业及其法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字、盖章以及标明具体日期等等内容。在无法约束发包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比如发包人故意拖延不接收承包人的催告通知等文件,同时也拒不签字的情况下,法律就应规定相关的期限来限制发包人的拒签之类的行为。如果过了规定的期限发包仍然拒不签字和盖章的,就应当认定为发包人已经接收了承包人的催告通知。

2.2  期限完善

首先,承包人在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候有义务通知发包人,同时要给出合理的期限让其履行义务。但是《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没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和尺度。虽然可以从意思表示上来分析,指承包人根据自己的判断给出的期限,但是这个期限到底合理不合理,发包人能否就此提出异议,法律规定得也不是很清楚。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两个:一是尽快做出这一方面的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是补充规定;二是就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时候,在双方协议一致的情况下,承包人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出现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承包人催告发包人付款的具体期限,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是否合理的标准。

其次,《合同法》第 286 条的规定应该和《批复》的规定衔接起来,让两者法律条文之间起到互补的作用。这表现在《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承包人的催告期限和《批复》第4条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上就是不应该有冲突或者重叠的现象,即法律规定应该明确作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的 6个月期限中不应该包括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限,从而把承包人的催告期限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6个月的期限之外,使承包人能更充分的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简介:

岳建明,男,1973.10.26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高级经济师,律师,工程项目管理师,任河北建设集团法务部总经理,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教材编委;编写普通高校十二五规划教材《建设工程法规实务》。现兼职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建筑与房地产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房地产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兼职教授;法联重大疑难案件(北京)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咨询专家,河北省城市建设投融资协会PPP咨询专家。

 

常宏磊,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公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石家庄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天津、长沙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具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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